校园安全及相关法律问题
----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抚宁县第五中学 王平
下面从四个方面和大家一块学习校园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一、学校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二、与学校安全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其规定。三、学校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四、学校伤害事故的主要情形与预防要点。
一、学校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
2013年全国中小学安全整体形势:根据教育事业统计,中小学生、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和非正常死亡人数逐年下降,连续八年没有发生特重大群死群伤安全事故。2013年,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比2012年下降了18.86%,校内死亡人数只占3.55%,比2012年下降了68.52%。
1、校园内死亡率明显下降,96.45%以上发生在校外。从造成学生死亡的具体原因看,排在前五位的溺水、交通事故、猝死、 传染病、坠楼坠崖。
2、义务教育阶段死亡人数仍占绝大多数。3、小学阶段死亡人数最多,死亡率最高。小学生死亡人数约是高中生的15倍,是初中生的2.45倍。小学生死亡人数最多,高中生死亡人数最少。
4、农村地区死亡学生占近80%。
5. 溺水、交通事故和猝死是死亡的主因。
教育部通报多地中小学生溺水事故
同日13时许,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中学七年级学生吕佳在施救落水的小学生时溺亡。
16时许,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小学1名学生在游泳时溺亡。
二、与学校安全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其规定。
与学校安全有关的法规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
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强调政府义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校舍安全责任)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教师管理责任)
监护法律制度
(一)监护的基本含义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
关于监护的法律作了规定: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 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的原因
1.监护责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具有其特殊含义。
(1) 监护关系是亲权关系,它依法产生,不得随意改变。
(2)监护责任只有在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才会引起监护责任的转移。
(3)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
2.学校不可能履行监护人的所有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3.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利于教育事业 的发展。
如果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对学生在校园内的所有伤害几乎都要赔偿,并且对于学生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要赔偿,学校将不堪重负。
4. 学校承担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
三、学校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
(一)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
民事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 0≤自然人<10
限制行为能力 10≤自然人<18
完全行为能力 (成人) 自然人≥18
16岁 以劳动收入生活
刑事责任能力:
无刑事责任能力 0≤自然人<14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4≤自然人<16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16
14岁 重大罪行需担刑责(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 .
不满18周岁不能判决死刑,包括死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 :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 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 补充责任与 连带责任不同,补充责任人是第二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未承担责任前,享有抗辩权。 )
(三)学校承担责任的要件:违反法定义务、存在损害结果、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因果关系。
伤害事故的范畴(边界) 时间和空间两个层面:
学校的法定义务并不是无时无地的存在,学校只是对发生在特定时间或者特定地点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情形与预防要点
学校责任事故:
(一) 、校园环境事故: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预防要点: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开放性,对其安全性,学校要承担全部的责任。
学具等设施设备,前提是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即需要学校做出决定或行为后才能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因此,学校对其安全性的责任是限定在向学生提供之后。
公共设施的范畴包括学校校园范围内学校所有或者负责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道路、下水道、电力、消防、运动器械以及树木等等。
案例分析:
(二)、安全管理事故: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预防要点:
学校作为一个特定组织的管理者,应当在主观上预见到,由于自身行为特点所可能遇到的风险,并从制度上、管理措施上保证将这些风险置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学校没能对风险给予必要的注意,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控制风险的制度,则学校在管理上就存在过失。
学校要建立的制度包括:门卫制度;校舍安全检查制度学生日常与集体活动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饮食卫生安全制度、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校车管理制度等、安全信息通报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案例分析:
1、某一小学宿舍三年没门闩 ,女童校舍内遭强奸 。
2、2008年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堆子梁中学
事件处理:1、免去定边县委常委、副县长贾枫的职务。免去教育局局长毛鑫、堆子梁镇镇长沈效亮职务,定边县检察机关对堆子梁镇中学校长赵秉宏、副校长韩惠龙、班主任宋晓燕刑事拘留。
3、昨天中午12时28分,麻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在该市南湖办事处五里墩小学,有一名福建男子闯入学校砍伤学生。接警后,我市公安干警立即赶赴现场,12时38分,已将肇事嫌疑人控制。经查,该校共有8名学生受伤,均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1人经过简单包扎后已经出院;2人正在实施手术(目前生命体征正常),5人伤势较轻。
(三)、饮食事故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预防要点:
本项是指学校在统一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及饮用水时,未履行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形。
一种是学校向其他供应者采购,并直接向学生提供的上述商品时,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和注意。
另一种则是指学校对食品、饮用水进行加工处理后,再向学生提供,或者需要通过注射、指导服用等方式向学生提供药品的情况。
案例分析:
★据国家卫计委网站消息,2014年第一季度,卫计委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共收到全国食物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19起,中毒462人,其中死亡21人。第一季度,报告学生食物中毒事件2起,中毒86人,死亡2人。一起发生在某市中学的集体食堂,是由未煮熟四季豆引起的植物性食物中毒事件;另一起发生在幼托机构,是由毒鼠强引起的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与2013年同期相比,学生食物中毒事件报告起数增加1起,中毒人数增加79.2%,死亡人数增加2人。
(四)、教学及课外活动事故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预防要点:
指学校在进行特定活动时没有尽到教育与注意义务的情形。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军训,校外体育锻炼,户外郊游等活动时,要有合理预见和防范风险,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学校在活动前要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学生了解、注意。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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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师管理疏忽事故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预防要点:
主要是指学校对教师的身心健康缺乏足够的关注,在明知教师患有可能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疾病的情况下,仍不采取能够有效消除危险的措施,致使学生因此而被传染或受到伤害的情形。
规定中所称的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主要是指可能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群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可能使教师产生暴力倾向或者心理扭曲的精神性疾病。
(六)、未成年学生参加不当活动事故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预防要点:
主要是指中小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或者学校应当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人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未予以注意的情形。
(七)、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预防要点:
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疾病的身体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在可能会诱发不良后果或者加重其病情的活动,而造成学生在活动当中产生身体伤害的后果的情形。
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必要的范围内。
(八)、救护不力事故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预防要点:
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疾病或受到的伤害,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是消极地不作为,致使学生的疾病或者伤害因为延迟之治疗的原因而加重的情形。
学校履行救护义务应当是无条件的,不能因为学生所受到伤害原因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学校履行这种救护义务的对象、范围、程度等则是要受学校具体的条件与能力的限制。
案例分析:04年咱们学校孙强同学;前几天高一五班吕佳乐同学。
(九)、教师错误行为事故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预防要点:
主要是指教师违法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履行教师职责的过程中出现过错,因主动实施的不当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
案例分析:1、小学生作业未完
2、
判断教师行为是否得当的标准
应当以是否有提出了明确的教育教学要求的文件规定或者实际的必要性作为判断的依据。
教学大纲就是教师实施教学活动的基本文件,如果教师是按照大纲要求实施的教学活动,就达到了专业要求,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责任,行为就不存在过错。
如果因为教学的特点与规范,并不强制要求教师必须时时注意指导学生的行为,因此,就不能认为,教师离开的行为和离开期间学生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十)、不作为事故。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预防要点:
主要是指教师在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危险性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况下,由于疏忽或者过于自信,采取了不作为的态度,而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
教师构成不作为的要件之一,是要有教师已发现学生的危险性行为,但怠于履行职业的道德与职责要求的情形,也就是表现未对学生的危险性行为视而不见,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漠不关心。
案例分析:
事件发生之后,网友们马上给杨老师取名“杨不管”,称之为中国最大的看客。
在教育行政部门主持下经各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陈某负有责任,应承担费用50%,费用为10 万元,因其家庭困难,暂付费用3万元,不足部分由吴店中学捐赠垫付;
二、教师负有重要责任,承担赔偿费用10万元;
三、学校负有一定责任,承担赔偿费用为7.5万元(含垫付款7万元)。
启示:学生在课堂上打架,老师确实有责任制止,以维持正常的课堂教学秩序,制止不了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就算制止不了,老师也应该及时向学校反映此事。
教师履责的方式
管理:以强制性的手段,在学生行为出现危险性倾向时,对其进行控制、约束,制止危险倾向的发展
告诫: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其本人没能认识的情况下,向其指出该行为的危险所在,要求其不要继续进行此类活动
制止则是教师在发现学生正在进行危险性活动,采取措施中断学生的行为,以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
如果教师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因为能力所限,以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则不构成不作为的情形。
(十一)、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以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预防要点:
主要是指学校在发现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可能使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时,没有及时通知学生的家长,使家长难于及时实施保护行为,从而间接对学生伤害的后果产生影响的情形。
学校需要告知家长的信息应当是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即这些信息所包含的内容,能够直接促使家长继续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否则将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处于可预见的危险当中。
学校的过错行为只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否要承担事故责任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防范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离家出走的职责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案例分析、1、高一五班张某回家周到校后离校出走。2高一四班陈某回家周提前一天离家出走。
学生责任事故的情形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方责任事故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类事故是指由学校、学生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事故。
在此种情形下,学校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但学校此时法律特征是主要是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或者活动的被组织对象.因此,应由经营者或者学校所参加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分析:
学校可免责的意外事故
可免责的情形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校可免责的原因(一)
由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
由于学校能力所不能预见和克服的因素造成的。
主要指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特征是来自校外、突然发生,事先并无预兆,超出了学校的预见能力或者防范能力。
学校难于预见的学生特殊身体状况造成的
学校可免责的原因(二)
由于当事学生的故意造成的,即学生自杀、自伤的。自杀、自伤都是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主观上存在着直接故意,因此要自负其责。教师即使有不正当的教育行为,也只能是最终学生自杀后果的诱因,与学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由于学生自主参加的风险活动本身的意外因素造成的。这主要是指一些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本身就存在着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
由于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主要是指法律上、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发的情形
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时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上述情形,虽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但在学校管理职责外的时间或者空间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故意伤害事故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类事故虽然是由学校的教职员工或者学生实施的,由于这些主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是具有明显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应一般应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